【探讨】双罚制语境下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24-09-19 24:18

来源类型:南美小猴子 | 作者:Francisca

【澳门金牛版正版资料大全免费】【新澳开奖记录今天结果】【2024年新澳门王中王资料】【管家婆最准一肖一码】【新澳彩开奖结果查询】【2021澳门码记录下载本港】【4949澳门免费资料大全特色】【2024今晚澳门特马开什么号】【澳门传真资料查询网站下载安装】【2O24澳彩管家婆资料传真】
【494949澳门今晚开什么】 【2024新澳免费资料】 【澳门结果2020+记录9期】

对于“双罚制语境下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您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形式增多。我国法律虽已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但面对新形态犯罪,现行刑罚体系显得单一且威慑力不足。当前“自然人-单位”二元犯罪体系下,刑罚设置仍偏重自然人,单位犯罪刑罚适用存困惑。为有效惩治与预防,文章分析单位犯罪刑罚理论与现状,提出见解,力求完善刑罚体系,全面剖析单位犯罪。

关键词:双罚制;单位犯罪;立法完善

问题的提出

在2022年,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明确倡导了“深化并优化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企业合规,作为公司治理的关键策略,其核心在于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商业伦理准则、职业规范及社会道德标准等框架,指导其经营行为,并同步强化与完善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运营机制。此举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铺设了系统性的理论路径与实践指南,涵盖了明确的目标设定、组织架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绩效评估等显性要素,以及深植于企业内部、难以直观量化的企业文化这一隐性维度,同时还需考虑外部环境中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等广泛影响要素,共同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的多维度支撑体系。 为促进企业治理结构的健全与完善,司法机关采取了前瞻性的合规指导策略与后置的合规宽待激励机制,旨在优化商业环境,实现监管的审慎与高效。各地积极响应,相继颁布企业合规指引目录及四项从宽处罚清单制度,以此激励企业自主优化经营管理体系,有效防范违规风险,同时减轻企业在合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过重负担,促进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然而,当前在合规监管领域内,单位责任的具体界定面临着实际的挑战与难题。现阶段,我国针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食品安全等关键领域,已确立了单位与个人并行追责的双轨处罚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几个核心问题亟待解决:首要的是,如何准确界定单位的主观过错责任。当前法律体系倾向于将企业视为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其惩戒措施往往直接作用于企业成员,而未能充分将企业视为拥有独立治理架构的社会实体来考量。此做法不仅难以通过司法手段有效激励企业主动优化其内部治理结构,更与现代企业制度所追求的自主治理、责任分明的目标相悖。再者,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如何清晰区分并界定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成为另一亟待解决的难题,这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责任划分标准。

司法机关在判定企业组织体层面的过错,并明确区分企业与其成员个体责任的过程中,成为了学界探讨的焦点。有学者倾向于将双罚制视为企业行政违法责任处理体系未来的发展趋势。鉴于当前单罚制框架的局限性,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应秉持审慎原则,即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将合规机制的适用范围主要聚焦于事前预防层面,同时积极在各部门行政法领域内探索并创新性地设立双罚规则,以期实现更为全面、精准的责任追究机制。另有学者主张,单位处罚责任的优化路径应当沿着组织惩戒的逻辑轨迹行进,即在传统的罚款措施之外,构建一套更为系统全面的合规责任体系,以此强化对企业违规行为的遏制与矫正。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罚处罚

的规定及制度局限

(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罚处罚的规定

审视世界多国刑法体系中的单位(法人)犯罪制裁机制,可划分为两大核心原则:单罚制与双罚制,部分国家更是引入了复合追责制(即三罚制)作为补充。单罚制侧重于在单位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仅针对单位或其内部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进行刑事惩处。而双罚制则更为全面,要求在单位犯罪情境下,同时追究单位本身及其内部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复合追责制(三罚制),它不仅对单位及其直接从事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施以处罚,还进一步将未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但负有管理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中层管理人员纳入惩处范畴,以此体现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分配与追究机制。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一条之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学术共识中,我国针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原则以双罚制为主导,辅以单罚制。相较于国际刑法体系中的“三罚制”,我国的“双罚制”在结构上展现出一定的相似性。

在单罚制的框架下,可进一步细化为代罚制与转嫁制两种形式。具体而言,代罚制系指单位犯罪时,仅追究单位成员个人责任的处罚模式;而转嫁制则相反,它是指将刑事责任完全归咎于单位本身的处罚方式。然而,从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一条的条文中可以清晰解读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仅采纳了代罚制,排除了转嫁制的适用。深入分析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类具体罪名的刑罚配置,不难发现,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普遍采用双罚制,而单罚制则作为少数例外存在。在双罚制的语境下,对单位内部自然人的处罚,与自然人独立犯罪时所受刑事处罚相比,并无显著差异,均可适用包括主刑与附加刑在内的完整刑罚体系。至于单位主体本身,其唯一的刑事处罚形式为罚金,此罚金刑又可细化为倍数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及无具体限额罚金制三种执行方式。

(二)合规背景下双罚制制度适用局限

当前双罚制的设计旨在强化威慑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合规监管所追求的通过企业自主合规运营来实现风险预先防范的功能性目标产生了碰撞。鉴于这一冲突,为优化单位的行政责任体系,我们需紧密结合合规改革的迫切需求,深入审视并反思双罚制在实际应用中的局限性,以期找到更为和谐且有效的制度融合路径。

1.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的缺位

双罚制在应用上的一个显著局限,在于它未能充分聚焦于单位组织体自身过错以实施责任追究。当前,双罚制下单位责任的判定依据主要是代位责任原则,该原则主张单位负责人的意志表达与行为,其法律上的后果直接转嫁给单位,意味着单位需为个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机制忽略了单位作为独立法律实体可能存在的特有过错因素。当前法律体系下的双罚制,根植于传统以自然人责任框架构建的单位归责逻辑,将单位内部员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单位名义下”且“服务于单位整体利益”的作为,视为单位自身的责任。

然而,此种模式下单位作为独立组织体自身责任的缺失,显著地阻碍了合规监管在风险预防层面的有效实现。合规监管的核心目标不仅限于对既有违法行为的纠正,更强调通过构建完善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前瞻性地遏制违法行为的滋生。此外,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仅应归属于那些对其过错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主体,这一原则在双罚制的适用中亦应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尊重。这确立了组织作为合规监管核心对象的地位,组织内部的制度缺陷成为惩戒的焦点,旨在激发法人自主构建风险防控能力的动力与决心。然而,在代位责任的法律框架下,即便法人本身无过错,其仍需承担代理人或员工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无论单位是否构建并执行了高效的企业合规体系,均无法仅凭无过错而豁免责任。

由此观之,基于代位责任构建的双罚制,不仅与责任主义原则所倡导的过错归责精神相悖,还削弱了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判定的自主性,难以有效激励单位完善其经营管理体系,进而达成合规监管所追求的制度愿景。

2.单位与成员责任关系的混同

双罚制的另一适用局限是单位和成员责任的连带样态,即如果单位不承担责任, 就不能处罚组织体成员。单位与个人责任的混淆,与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核心理念背道而驰。合规体系的核心逻辑,在于明确区分企业集体责任与个人个体责任,通过系统化的合规整改及有效性评估机制,旨在减轻乃至避免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而确保企业责任得以清晰界定并有效剥离。在合规激励机制下,采取合规从宽策略或能减轻单位责任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实施相应处罚。然而,在双罚制框架下,单位与成员间形成的“共生依存关系”提出了新挑战:一旦单位责任得以豁免或减轻,如何合理处置责任人便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教义学难题。这一现状敦促单位责任制度不仅需实现从单罚制到双罚制的转型升级,更需深化内部责任主体结构的变革,强化企业及个人在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与明晰性。

“双罚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单位的刑事处罚的种类过于单一

审视我国刑法体系,针对单位犯罪的惩处,除特定法律条文另有规定外,罚金刑构成了对犯罪单位独有的制裁手段。与此相对,单位内自然人的惩处则遵循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律框架,涵盖主刑与附加刑的全面适用。部分学者提出,针对自然人常用的生命刑与自由刑,在单位犯罪情境下难以直接适用。而罚金刑作为对单位的处罚方式,无需额外物质支持,且能有效充盈国库,实现经济增益,同时体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成本节约。进一步分析,罚金刑的适用对于犯罪单位而言,不仅补偿了国家因单位犯罪所蒙受的经济损害,还在社会层面满足了公众对于正义得以伸张的期望与报复心理。尤为重要的是,对具备经济基础、可能将此作为犯罪温床的单位执行罚金刑,实质上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经济支撑,从而在源头上削弱了其犯罪动机,彰显了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普遍效力,即通过对犯罪成本的增加,达到预防潜在犯罪行为的目的。

在我国刑罚架构中,罚金刑虽被归类为附加刑之一,但整体而言,其地位相对边缘化。鉴于当前单位犯罪形式日趋复杂多样且危害深重,单纯依赖罚金刑作为处罚手段,其震慑效应与教育价值均显不足。特别是对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单位而言,罚金可能仅被视为运营成本的“合理”增加,难以根本遏制其犯罪冲动。此外,罚金刑的执行亦面临严峻挑战,单位可能通过诉讼前资产转移或启动破产程序等手段规避执行,导致判决沦为空文,无法有效落实。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刑罚形式均存在固有局限,难以单独承载刑罚的全部目标与功能。因此,为达成刑罚的多元目标,有效预防单位犯罪,构建包含不同严厉程度、灵活多样的刑罚体系显得尤为关键。当前对单位犯罪所采取的单一刑罚模式,不仅未能充分实现刑罚的初衷,亦无法有效发挥刑罚在社会层面的应有效应,亟需通过引入多种刑罚手段,形成优势互补,以期全面应对单位犯罪的挑战。

(二)自然人与单位的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

审视我国刑事立法架构,已确立自然人与单位作为并行犯罪主体的二元体系,然而,在刑罚体系构建层面,二者却共享同一套刑罚框架。具体到同一罪名之下,单位的刑罚上限被限定于罚金刑,而自然人则可能面临无期徒刑乃至极刑的严厉制裁。以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为例,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等罪行,自然人若情节恶劣,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严惩;相比之下,单位犯罪则仅对单位本身处以罚金。从犯罪构成的视角深入分析,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均须满足犯罪构成的四大核心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在完成某一犯罪行为后,均存在再犯的可能性,这凸显了仅从犯罪主体身份出发难以直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亦无法直接建立犯罪主体差异性与再犯可能性之间的直接联系。进一步考察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效应,不论是自然人的行径还是单位的行为,一旦触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体现了对法律秩序与社会安全的严重侵害。故而,从犯罪构成的维度深入剖析,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量刑原则上应趋于一致,遵循统一的衡量标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是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罚严厉程度的关键依据。具体而言,对于同一性质且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无论其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它们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是一致的。鉴于单位犯罪归根结底仍由自然人实际操控执行,因此,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之间在人身危险性上并未显现出显著差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亦不应因行为主体的不同(单位或自然人)而有所变化。鉴于此,从定罪量刑的层面考量,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应确立相统一的评判准则。然而,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指出:“单位在决策实施犯罪时,往往伴随详尽的规划、谨慎的执行以及高度的专注,依托其职权、人力资源及雄厚的财力支撑,展现出强大的犯罪能力;此外,单位犯罪还常伴随巨额涉案金额,易于引发连续、多发的犯罪态势,并可能诱发其他单位的犯罪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从定罪与量刑的一致性角度出发,自然人与单位应当适用相同的评判基准。然而,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单位在决定涉足犯罪领域后,往往会制定详尽周密的计划,采取审慎行事的态度,并倾注全力执行,加之其固有的权力、人力资源及雄厚的财力支撑,使得其犯罪潜力尤为巨大;同时,单位犯罪往往涉及高额金额,易于催生连续且频繁的犯罪行为,甚至可能引发其他单位的效仿犯罪。”鉴于此,单位实施有害行为的能力相较于自然人更为显著,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更为深远。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部分学者主张应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化处理,以期达到有效的遏制效果。

(三)单位犯罪量刑情节在司法适用时混乱

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体系中,刑事责任由单位本身及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构成双重责任体系。据此,对单位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及针对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所裁定的刑罚,均应紧密关联于单位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量刑情节,作为刑事责任判定的核心要素,旨在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主体的潜在危险,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情境中,这些量刑情节必须同时作用于单位主体及其内部责任人员的刑罚确定过程之中。”然而,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却与此有所不同。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自首与累犯制度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作为关键考量因素被广泛应用,反观单位犯罪主体,则缺乏明确的单位自首与单位累犯制度。这一现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分化:一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倾向于参照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与累犯制度,将其变通应用于单位犯罪;二是部分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时,则完全忽视单位自首、累犯等情节的考量。此外,量刑情节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最终刑罚确定中,其影响力亦显薄弱,司法机关在评估时缺乏统一、可量化的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治机制主要呈现为事后性特征,即通常在单位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方才介入规制,这往往导致部分严重后果已难以挽回。这种滞后性不仅削弱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也凸显了当前法律框架在单位犯罪治理方面的局限性与挑战。

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立法完善建议

在刑罚的具体适用上,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面临着截然不同的选择与限制。鉴于单位的独特性质,其在承受刑罚时与自然人主体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刑法体系所确立的五种主刑与四种附加刑,其设计初衷显然以自然人犯罪为核心,因此,这些刑罚制度在应用于单位主体时显得不甚契合,存在“适应性不足”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这九种刑罚类型中,单位仅被允许适用罚金刑,然而,如前所述,罚金刑对于单位犯罪的震慑与惩治效果有限,难以充分反映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无法形成对不同犯罪主体实施差异化、阶梯式的刑罚处理。以自首制度为例,单位内部成员众多,确定谁有权代表单位作出自首决定,并如何确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完整性,均成为实践中的难题。这一系列问题凸显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在刑罚制度选择上的巨大差异。因此,我国亟需打破当前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框架,探索并构建一种自然人与单位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二元刑罚制度体系,以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形态,实现刑罚的公正与有效。

(一)完善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

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刑法体系中的刑罚架构主要聚焦于自然人,鉴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独特性质,其与自然人在刑罚承受力上存在显著差异。为更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我们亟需超越既有刑法框架,构建一个以单位为核心、独具特色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此体系需深入剖析单位犯罪的特性,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区分,从而完善刑罚种类及其适用机制。在选择刑罚措施时,务必确保其既符合逻辑又具可操作性,例如,传统刑罚体系中的自由刑与生命刑,因仅适用于具备生命特征的自然人,故不宜直接套用于单位犯罪。在构建单位犯罪刑罚体系时,可借鉴自然人犯罪刑罚体系的设计理念,采用主刑与附加刑相结合的模式,构建一个层次分明、轻重有序的刑罚结构。具体而言,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有必要增设专为单位犯罪主体设计的资格刑,以弥补现行刑法体系中资格刑仅针对自然人的不足。此举旨在通过剥夺单位特定资格或权利,达到惩治单位犯罪、预防再犯的目的。

在此过程中,我们可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同时紧密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增设以下刑罚手段:

第一,限制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针对那些利用业务范围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应采取限制乃至禁止其参与相关业务的策略,从根本上削弱其进行此类活动的条件,剥夺其参与此类活动的机会。在实施此限制时,可灵活设置期限限制与永久限制两种模式。具体而言,对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展现出积极悔改态度的单位,可设定一定期限内的业务活动限制;相反,对于那些犯罪情节严重且屡教不改的单位,则应实施无限期的业务活动禁止,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与针对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根据犯罪单位的实际表现与情节轻重,合理划定其未来业务活动的边界,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第二,取消犯罪单位的营业资格。这一刑罚手段可类比为对单位施加的“终结性制裁”。在适用此刑罚时,务必审慎确立其适用门槛,即仅限于那些犯罪情节极端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单位犯罪。鉴于常规刑罚措施对于此类单位而言,难以有效遏制其再犯倾向,唯有通过解散该组织实体,方能从根本上剥夺其犯罪能力,确保社会安全不再受此类单位之威胁。

第三,增设单位的服务刑。针对部分犯罪单位在判决时面临无财产可执行、缺乏支付能力且已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建议引入单位服务刑作为替代性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可向此类单位下达长期社会服务指令,要求其通过参与公益劳动的方式,以其实际行动来修复对社会的损害,并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此举不仅能够有效防止单位将法律责任转嫁于无辜第三方,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实现惩罚与补救的双重目的。

(二)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

依据我国当前的立法框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定罪量刑上遵循着差异化的标准。这一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显著困惑,尤其是在处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时,如何界定是应统一适用标准还是分别适用不同标准来定罪量刑,成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这一现状对司法实务操作的精准性和公正性提出了严峻挑战。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条款,针对单位与个人共同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并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现行规定倾向于以主犯的核心作用作为追责基准。对于主从犯角色不明的情况,则分别依据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标准分别处理个人与单位,此模糊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适用标准的混淆,即可能依据统一标准亦可依据不同标准追究责任。鉴于此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有必要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公正与效率。

此外,尽管法定刑的设置应体现一致性,但这并不否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质上的差异性。在探讨二者差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时,尤为重要的是两点:首先,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的行为需具备职务性质;其次,单位需实际获得违法所得,且此收益归属于单位本身,这是单位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而非影响法定刑设置的直接因素。鉴于违法所得的单位属性,在设定刑事责任时,应特别考虑对单位主体适用适当的罚金刑,如采用倍数或比例罚金制,以反映其经济获益情况。而对于未直接分享此经济利益的单位内部责任人员,则不宜再额外施加罚金刑。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与对应自然人犯罪的处理上,因标准不一、法定刑配置失衡,间接导致了单位犯罪打击范围的扩大。为纠正此状况,亟需统一定罪标准并提升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以确保刑罚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三)明晰单位犯罪的量刑情节

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日益增多,已逐步演变为犯罪形态的主流。传统法律体系往往是在危害行为已造成社会与公众难以挽回的损失后才介入规制,此做法难以充分实现惩罚犯罪与公民教育的立法初衷。鉴于此,为了更有效地遏制并预防单位犯罪,我们可以借鉴企业刑事合规的理念,对那些内部组织结构健全、氛围积极健康,且切实履行了监督职责的企业,在量刑环节给予适度从宽处理,以此激励并赋予这些单位更高的风险管理责任与义务,进而减轻其可能面临的法律制裁,促进合规文化的深入发展。另外,还可以建议单位的累犯、自首制度,具体如下:

第一,增加单位犯罪的累犯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的第六十五条与第六十六条条款中,均涉及了累犯制度的设定,然而,关于此制度是否可拓展至单位犯罪主体范畴,法律条文尚未给出清晰的界定。着眼于健全我国刑罚体系的深度与广度,以及加强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有效遏制,构建与自然人累犯制度相匹配的单位累犯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在规划这一制度框架时,首要考量的是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即确立何种具体条件能够判定单位构成累犯。随后,则需细致探讨单位累犯的处罚机制,明确对符合累犯条件的单位应如何实施法律制裁,以确保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建立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在构建单位自首制度的过程中,可参照我国自然人自首制度的既有框架,细化“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当单位触犯法律后,若其内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罪行,此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成立。同样地,在单位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若内部责任人员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则构成“特别自首”。然而,在确认单位自首的有效性时,需审慎考量以下几点:首要的是,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的自首,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单位自首。鉴于此类人员的行为往往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故将其自首视为单位自首的成立,逻辑上是成立的。其次,关于单位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是否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则需区分情况讨论: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获得主管人员的明确或默示认可,则可视为单位自首的成立;反之,若主管人员自首而遭遇单位内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反对,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成立,需进一步评估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程度。

结语

自1997年刑法典正式确立单位犯罪作为独立犯罪主体以来,这一举措无疑标志着我国刑法体系迈入了一个新时代。然而,历经二十余载,尽管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其在法律实施层面的配套措施却未能充分跟进,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浮现。其中,单罚制原则偏离了罪责自负的基石,未能实现犯罪主体与责任承担者的统一;罚金刑作为唯一手段,其威慑力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单位犯罪形态,尤其是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更是凸显弊端;此外,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定罪标准上的不统一,以及单位犯罪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均亟待解决。

鉴于有效惩治与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紧迫性,以及实现刑罚均衡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已确立的单位犯罪双罚制框架下,构建以单位犯罪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显得尤为关键。这不仅是完善我国“自然人-单位”二元刑罚架构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刑罚制度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基于我国刑法发展的现状,在广泛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单位犯罪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改进建议,旨在优化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框架,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从而更有效地达成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标。

参考文献

[1] 陈飞泉:《治理风险与合规》,中国经济出版社2021年版。

[2] 熊樟林:《企业行政合规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

[3]谭冰霖:《单位行政违法双罚制的规范建构》,载《法学》2020第8期。

[4] 黎宏:《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5] 参见李本灿等编译:《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 熊樟林:《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证立》,载 《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7] 解志勇、石海波:《企业合规在行政执法和解中的导入研究》, 载 《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基本价值》,载 《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

[8]赵能文:《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宜统一》,载《法学》2015年第1期。

[9] 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2007年版。

[10] 尉琳:《单位犯罪罪行均衡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

[11]王志祥、姚兵:《论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建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2]郑雅方:《论政府介入企业合规管理的风险及其防范》,载《法商研究》 2021年第3期;黄佳蕾:《企业内部控制全流程实操指南》,人民邮电出版社2021年版。

[13] 杨淦:《合规机制对公司治理的挑战及公司法回应》,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监制:张永江

作者:蔡晴晴,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蔡晴晴

责编:龚逸

审核:成波

微信号|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新浪微博|@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今日头条|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Tiffany:

4秒前:(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罚处罚的规定

郭露文:

2秒前:部分学者提出,针对自然人常用的生命刑与自由刑,在单位犯罪情境下难以直接适用。

天明:

3秒前:本文基于我国刑法发展的现状,在广泛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单位犯罪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改进建议,旨在优化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框架,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从而更有效地达成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标。

柯家豪:

3秒前:对于“双罚制语境下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您有什么看法呢?